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11號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馬曉蓁(校長)
訴訟代理人 黃蘭香
李宗翰
王心吟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5年6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641075號(案號:1050110333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復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 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而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 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 之權利者而言。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 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 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 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
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 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參照)。基此,現行行政訴訟制度 ,關於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採「於行政程序中向行政機關 提出申請」及「訴願前置」主義,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依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裁定駁回之。而課予義務訴訟 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 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再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本條所稱之公 法上原因,例如行政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 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訂有教師聘約,原告於民 國105年1月19日向被告提出申請准予於104學年度下學期就 暫停課後班所有任課職務復職,被告依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下稱性平會)討論決議,而無經過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 教評會)同意,即以105年3月7日新北莊裕小輔字第1056741 172號函(下稱被告105年3月7日函)不同意原告申請,違反 教師法第14條及教師聘約第7條,程序顯有重大瑕疵。被告 所為乃逾越權限,未依誠信方法之濫權違法,妨害原告工作 待遇及授教自由等權益。原告於105年3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 請確認、國家賠償書,經被告於105年4月11日拒絕賠償。原 告就被告拒絕復職及國家賠償部分不服,提起訴願,並主張 塗銷104學年度性平會之審議、紀錄及核定,經新北市政府1 05年6月3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50641075號函檢送同日訴願決 定書(案號:1050110333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下稱訴願 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105年3月7日函塗銷。對於104學年度性平會有關原 告之審議、紀錄、核定均塗銷。㈡訴願決定撤銷。㈢被告應 給付原告自105年2月起至復職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工作待遇,並自損害日起至復職日止按年息5%算付 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30萬元,並自105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付利息。
四、本院查:
㈠關於訴之聲明「被告105年3月7日函、104學年度性平會有關 原告之審議、紀錄、核定均塗銷」及「訴願決定撤銷」部分 :
⒈查依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及聲請狀」(本院卷第10
頁)所載可知,其係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塗銷被告105年3月7日函、104學 年度性平會有關原告之審議、紀錄、核定。惟觀之原告於 同年3月28日提出之訴願書(訴願卷第120至123頁)所載 可知,原告係對被告105年3月7日函不服,請求訴願機關 撤銷被告105年3月7日函及確認該函無效,並對於104學年 度性平會有關原告之審議、紀錄、核定請求塗銷,然未曾 提及其有申請塗銷被告105年3月7日函。另參酌原告於105 年3月28日向被告所提出之「申請確認、國家賠償書」( 下稱申請國賠書,本院卷第61頁),雖有敘明其申請確認 被告105年3月7日函無效及請求國家賠償,並申請對104學 年度性平會有關原告之審議、紀錄、核定塗銷等情,然亦 未提及其有申請塗銷被告105年3月7日函之意思。而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須以有依法 申請之案件存在為前提,並經踐行課予義務訴願,以資救 濟。是以,就「被告105年3月7日函塗銷」部分,原告既 未有向被告依法申請塗銷之案件,更未踐行訴願前置程序 ,其逕行就此部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屬起訴不備要件, 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⒉雖原告於向被告提出本件訴願書之同時所提出申請國賠書 ,亦有申請塗銷「104學年度性平會有關原告之審議、紀 錄、核定」,而嗣經被告於其提出訴願答辯書檢附附件拒 絕賠償理由書中已陳明原告於國家賠償程序時始主張塗銷 行政行為,惟被告均係依法所為,並無不法等語(見訴願 卷第2至8頁),堪認被告係不同意原告塗銷此部分資料之 申請。又原告僅主張其係依雙方簽立之教師聘約第7條、 第14條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然按雙方簽立之教師聘約 第7條、第14條係約定:「乙方(按指原告,下同)享有 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權利;甲方(按指被告,下同) 不得侵害之。」「甲方違反聘約時,致乙方之權利受損害 者;乙戶得依法提出申訴或訴訟。在申訴或訴訟期間,除 法令規定者外,甲方不得對乙方為解聘、停聘、不續聘」 (見本院卷第15頁),此顯均非原告可請求塗銷上開資料 之公法上依據,況原告僅係請求被告塗銷上開資料,亦非 請求作成行政處分,則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部分顯 亦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雖訴願決定 就關於「104學年度性平會之審議、紀錄、核定均請求塗 銷」部分,係敘明本案係對於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爰認於法亦應不受理,惟原告此部分請求係欠 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已如前述,訴願決定不受理之理
由,雖有未洽,惟駁回之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⒊又人民對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遭主管機關否准,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所著重者在於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最終獲得准許 ,以達到權利保護之功能,自不許提起孤立的撤銷訴訟而 單獨請求撤銷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至其訴之聲明於請求 命主管機關就該申請案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外,另附帶聲明請求將否准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者, 乃附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撤銷訴訟。是 以,本件原告既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則其聲明「訴 願決定撤銷」,乃屬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並非獨立之 撤銷訴訟,附此敘明。
㈡關於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2月起至復職日止, 每月2萬元之工作待遇,並自損害日起至復職日止按年息5% 算付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30萬元,並自105年4 月1日起按年息5%算付利息」部分:
⒈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 ……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 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 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 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 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 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 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 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 裁定駁回。」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 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就其教師專業 、工作待遇、申訴、授教自由、訴訟等權益損害,對被告 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惟原告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既不合法 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則其合併提起之上開損害賠償請 求,或已失所附麗,或屬顯無理由,依前開說明,自應併 予駁回。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105年3月7日函不同意原告申請擔任課後 班任課職務,係違反教師法第14條及教師聘約第7條,程 序顯有重大瑕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云云。惟按教師法第14條係規定有關教師聘任後得解聘、 停聘或不續聘之要件及程序事項,此與教師申請擔任課後 班任課職務並無關涉,則原告援引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依
據,顯屬無稽。又教師聘約第7條乃係約定被告不得侵害 原告所享有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之權利,亦顯未賦予原 告有擔任課後班任課職務之請求權。而按兒童課後照顧服 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 :「課後照顧班置下列人員:…。二、課後照顧服務人員 :…(二)學校自辦者,得由校長就校內教師派兼之或聘 請合格人員擔任之,校內教師並應徵詢其意願;委託辦理 者,由受託人聘請合格人員擔任之,並應於開課七日前報 委託學校備查。」。準此可知,有關教師擔任課後照顧服 務人員之決定,係屬學校內部自治之管理措施,得由校長 依其職權徵詢校內教師意願後派兼或另聘請合格人員擔任 ,校內教師並無請求擔任課後照顧服務人員之權利。是以 ,依教師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既難認原告享有擔任課後照 顧服務人員之權利,則更遑論其有因該權利受損害而得請 求損害賠償可言。況原告既僅主張被告105年3月7日函有 程序上瑕疵而受有損害,並未主張其依公法上不當得利、 公法上無因管理、公法上之法令規定或其他公法上原因而 得請求被告為財產上之給付,則其除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附帶提起損害賠償外,另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㈢至原告請求本院命被告提出關於原告受性騷擾案調查證據之 文書,係原告為證明被告濫權不法,並非用以證明原告於提 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前有依法申請塗銷被告105年3月7日函 ,亦非原告用以證明其有請求塗銷上開資料及損害賠償之公 法上請求權基礎事實,惟均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應無審究之 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就塗銷被告105年3 月7日函部分,係不備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而就請求塗銷被告104學年度 性平會有關原告之審議、紀錄、核定部分,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亦屬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另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仍顯無理 由,亦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 由,爰以更慎重之判決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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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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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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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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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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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