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605號
原 告 鄭伯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間請求返還鑑定費
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所載訴之聲明並不合法
。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
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並不明確
,即未表明給付內容及範圍,應補正訴之聲明(即表明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金額若干)。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證物,鑑定費用應
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
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