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7年度,2586號
TPEV,107,北補,2586,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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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586號
原   告 林素 
      林財福
      謝智閎
      林財旭
      林瑛楨
      林邑潔
被   告 林家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 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參照。二、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狀漏未記載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於起訴狀 記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 1,000元。是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原 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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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