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展示間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7年度,2484號
TPEV,107,北補,2484,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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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484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芳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
被   告 萬龍電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萬克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展示間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原 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號臺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5 樓C 區編號第05號 展示間(下稱系爭展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展示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 萬6,019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128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展 示間,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展示間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為準,依原告陳報系爭展示間面積為14.36 坪即約47.47 平 方公尺,而系爭展示間所坐落建物為74年11月8 日建築完成 ,其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造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參酌105 年1 月25日修正公布之「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 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地上樓層數六至十層之鋼筋混凝土 造建物重建標準單價上下限平均價額為每平方公尺3 萬1,40 0 元【(3 萬7,000 元+2 萬5,800 元)÷2 =3 萬1,400



元】,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 折舊率表」所列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耐用年數為60年,每年 折舊率為1.5%,而系爭展示間於107 年12月5 日起訴時,屋 齡約33年11月(約33.92 年),可知系爭展示間於起訴時之 現值約為73萬2,162 元(建物單價3 萬1,400 元×【1-(年 折舊率1.5%×經歷年數33.92 年)×建築物面積47.47 平方 公尺】=73萬2,1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之聲 明第1 項前段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73萬2,162 元;又訴 之聲明第2 項前段請求積欠之租金及電費,訴訟標的金額為 10萬5,128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 合併計算之;至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 83萬7,290 元(計算式:73萬2,162 元+10萬5,128 元=83 萬7,29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140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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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龍電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