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補字第2475號
原 告 葉金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建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且未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所記載請求之
原因事實亦不明確。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
,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如依原告所表明請
求之原因事實,尚難判斷其所得主張之法律關係時,審判長應適
時行使闡明權,命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立法理由)。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
訴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惟本件若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上開裁判費,並補正「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
不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