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林景晧
相 對 人 杜沛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六八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申言 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 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 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 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 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068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北簡字 第16601號卷宗屬實,是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次查,本件相對 人即債權人係以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7年度票字第4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執行 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479,644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7年 11月5日核發北院忠107司執佳字第110684號執行命令,就聲 請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 權,在479,644元及自106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3,845元範圍內扣押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字第110684號給付票款強 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 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需3年,以此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