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7年度,314號
TPEV,107,北簡聲,314,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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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謝浦澤 
相 對 人 歐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2年度 北簡字第2459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 由相對人負擔,有該確定判決影本為證,並有本院檔案銷毀 目錄檔號00000-00000號副本可稽。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為新臺幣1,330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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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