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9871號
TPEV,107,北簡,9871,2018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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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87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晏渝 
      蔣郁瑤 
被   告 陳台生 

      陳柏翰 
      陳北生 

      陳克勤 


      陳家莉(原名陳佳莉)

      陳京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台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
被   告 陳柏璁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陳逢平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上列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美雲  住臺北市○○路000號16樓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需具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屬財產權訴訟,亦應依前揭規定納費,並 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代位債務人所佔應繼分比例 定之。次按原告之訴,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



法第1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陳振華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潭秀琴及 陳有聖之遺產,依原告陳報陳潭秀琴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陳有聖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 而陳潭秀琴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被繼承人陳有聖、被告陳台 生、陳柏翰陳北生陳克勤陳家莉及訴外人陳振華,其 中陳有聖、被告陳台生陳柏翰陳北生就被繼承人陳潭秀 琴之遺產部分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陳克勤陳家莉及訴 外人陳振華就被繼承人陳潭秀琴之遺產部分之應繼分各為十 五分之一,故本件第一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就陳潭秀 琴遺產之房地交易價格及投資、存款金額總額,按原告代位 陳振華所佔之應繼分比例定之,故本件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517,179元【(附表一編號1.2.3之房地1,429 萬元×權利範圍1/2)×應繼分1/15+(投資2,000元+存款 49,679元+存款561,006元)×應繼分1/15,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陳有聖之繼承人為被告陳台生陳柏翰、陳北 生、陳柏璁陳逢平陳京桂陳克勤陳家莉及訴外人陳 振華,其中被告陳台生陳柏翰陳北生陳柏璁陳逢平陳京桂就被繼承人陳有聖之遺產部分之應繼分各為七分之 一,陳克勤陳家莉及訴外人陳振華就被繼承人陳有聖之遺 產部分之應繼分各為二十一分之一,故本件第二項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即應就陳有聖遺產之房地交易價格及存款金額總 額,按原告代位陳振華所佔之應繼分比例定之,故本件第二 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151元【(附表二編號1.2 .3之房地1,429萬元×權利範圍1/2×陳有聖應繼分1/5)× 應繼分1/21+(存款444,200元+存款860,511元+存款591,258 元+存款3,472元+存款20元+存款454,717元)×應繼分1/21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697,330元(517,179+180,15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原告已納之4,080元, 尚應補正3,52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 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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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