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款項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8222號
TPEV,107,北簡,8222,2018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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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8222號
原   告 侯玉葉 
輔 助 人 侯梅  
訴訟代理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侯多美 

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律師
      鄭錦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8222號交付款項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罹有慢性精神疾病,前由胞姊侯梅向鈞院聲請監護宣告 ,經鈞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51號調查後,認定原告並非完全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 其辨識能力既有不足,爰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侯梅 擔任原告之輔助人,有鈞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51號民事裁定 附卷可稽,輔助人侯梅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擔任本件 訴訟之輔佐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之規定,應予淮許之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胞妹,被告因知悉原告每月領有社 會局之身障補助,被告進而於91年間向原告表示要「替你買 股票賺錢」、「讓你有好日子過」,要求將原告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印 鑑及金融卡交付被告,以便被告取款供投資股票之用(包括 原告胞妹侯玉姐匯至同帳戶給原告之款項)。被告於91年至 100年間即受原告妥託陸續自系爭帳戶取款並投資股票,詎 料,被告始終就原告關於投資股票狀況之詢問置若罔聞,甚 至拒絕返還原告系爭帳戶之存簿、印鑑及金融卡,原告迫於 無奈而於100年間在侯梅之協助下重新申請系爭帳戶存簿及 金融卡,使原告之身障補助等不致再受被告領取。被告迄今 不為投資狀況之報告,是否確有代原告投資已非無疑,爰依 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又被告因上開 委任關係於91年至100年3月間,自系爭帳戶領取44萬4千元 (4000×111= 444000)及侯玉姐匯款之4萬1千元(2000× 17+1000×3+4000=41000),合計共485,000元之投資股票款



,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應依委任之規定報告 投資狀況並將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交付原告,惟被告 未能報告投資狀況,故被告應即返還自系爭帳戶領取之48萬 5千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5千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且被告從未 保管原告之存摺、印鑑及金融卡,自無可能從原告帳戶內領 取任何款項,況若果如原告所稱兩造間有委任契約,而原告 竟於100年間重新申辦金融卡、存摺,顯然已對被告不信任 ,則原告大可於100年間終止委任契約,何以遲至107年始對 被告起訴並終止委任契約,足見原告主張並非事實。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間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並將系爭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被告供其領取每月的殘障補助,惟被 告未曾向原告報告投資狀況,故終止委任契約,請求返還交 付投資之金額,業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 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若有,原告終止契約後,被告應返 還之金錢為何?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4年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依首揭說明,自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委任契約乙事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有委任投資股票並因而交付系爭帳戶 之事實,雖有輔佐人即證人侯梅證稱「侯多美約91年我回伊 通街時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保管原告的殘障補助金,他說他有 在做股票。我覺得很好。我就請原告把臺北富邦銀行的提款 卡、存摺交給侯多美侯多美說身分證也要給他保管。」、 「侯多美要求保管原告的殘障津貼,每月4000元,所以侯多 美就要我每個月給侯玉葉4000元,我也確實每個月給原告侯 玉葉錢。」等語為證,然查,輔佐人即證人侯梅復證稱「91 年時我有幫同行打工,壹個月的生活費沒問題,沒有報稅。 」、「(91年到100年間有沒有帶原告侯玉葉去貸款?)有 。」、「(貸款多少?)借款的人是原告侯玉葉,150萬, 在新竹銀行借的,但都是我在還的。」等語,可知輔佐人侯 梅於91年至100年間對外尚有負債,且自身生活所需是靠打



零工支應,則輔佐人侯梅當無可能在自身經濟並不寬裕之狀 況下,仍告知原告將系爭帳戶內之殘障津貼交由被告投資股 票,再由輔佐人侯梅按月另行無償支出4000元供原告生活所 需,是輔佐人即證人侯梅所證述上開情節,似有可疑,難以 逕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委任投資關係並交付系爭帳戶之事實。 ㈢再查,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證明其自91年 起每月自社會局匯入之4千元殘障津貼均旋遭提領,且稱其 於100年4月27日補領身分證及金融卡後方能自行提領其帳戶 內之金錢,並提出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為證,並有臺北 市中山戶政事務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農安分行回函可參。 惟自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內容,雖可查見系爭帳戶內所 入帳之款項,確有一入帳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怠盡之情形, 惟並無法得知究係何人提領,以及提領原因為何?退步言之 ,縱果如原告所言,其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被告,系爭帳戶內 之金額在91年至100年4月28日間均係由被告提領乙情為真, 然由證人侯玉姐邱鴻鐎於另案(103年度訴字第3600號) 中所證述:「(法官:原告的生活花費如何支出?)證人侯 玉姐:是靠殘障救濟每個月四千元,提領的存摺在被告那裡 ,錢一入帳戶就被被告領走,原告有需要錢時再跟被告拿, 但這都是原告跟我講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法官:是 否曾經修過原告伊通街的住處?)有,一次是94年左右,一 次是97、98年左右,94年是2萬2千元,97年是8000元,因為 金額比較多所以我比較有印象,中間還有其他比較小金額的 修繕,但金額多少我忘記了,是被告的丈夫叫我伊通街修理 ,94年施工時被告丈夫也有到場,97年施工時,原告有在場 ,....原告叫我去找被告收錢,所以我就去找被告收錢,兩 次都有收到錢,其他小額的部分我忘記,但是也都是跟被告 收錢。」等語,似可認兩造間就交付系爭帳戶之緣由為:原 告日常生活花費由被告支出,再由被告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 予以抵扣,而非原告所稱其交付系爭帳戶是要委託被告投資 股票。況若兩造於91年間果有委任投資股票契約存在,然原 告既自承其於100年4月後已重新申辦金融卡自己使用系爭帳 戶,則可知原告於100年4月後,當已不願再繼續委任被告使 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投資,則原告於斯時起,當會開始催促 被告報告投資狀況或進行結算,然原告於100年4月迄本件起 訴間長達7年時間,均未催促被告結算,更與常情有違,是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委任投資股票之契約並交付系爭帳戶 等情,均無證據可證,亦與常理有違,要難採信。四、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85,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被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 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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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