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701號
原 告 永承地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芳
訴訟代理人 謝宏宇
被 告 王鼎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
於民國103 年6 月20日向原告訂製耐磨地板,價金新臺幣( 下同)10萬8000元(未稅),原告完工後,被告為支付價金 開立11萬元,號碼為AK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惟原告提示系爭支票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 票不獲票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用印回傳之估價單、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1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07 年6 月30日(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附表:
┌─────┬─────────────────┬───┐
│ 計息本金 │ 利息請求期間 │ 年息 │
│(新臺幣)│ (民國) │(%)│
├─────┼─────────────────┼───┤
│ 11萬元│ 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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