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766號
原 告 陳文棟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蔡文彬律師
劉長文律師
參 加 人 周恭印
訴訟代理人 王翊至律師
被 告 潘桂芝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芳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票(兼借據)1紙(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6年度司 票字第1643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周恭印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具狀主張其係系爭 本票上之另一發票人,為輔助原告,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 卷第64至65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係友人,認識年許,被告經原告引薦而認 識參加人。參加人曾於105年6月中旬有金錢需求,遂向被告 調支,但實際約定內容、金額、還款日期原告均不知,亦未
曾參與商議,被告與參加人自行議定後,被告情商原告見證 ,並願意給予原告報酬,遂由原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 (兼借據)上簽名,參加人清償完畢後,被告交付原告酬金 。嗣參加人於不詳時日又有金錢需求,情商被告借支,是否 有借得金錢,原告亦不知,被告情商原告見證,央請原告於 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兼借據)上簽名,被告並同意給予 原告見證之酬金,未料,系爭本票簽定後,被告既未給予原 告見證酬金,原告非但無與被告有借貸合意,被告亦無交付 原告任何金錢,被告竟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此起 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額1000萬元系爭本票1紙,對原告 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參加人陳述:參加人係透過原告之引薦認識被告,曾於105 年6月間向被告商借800萬元,被告要求原告之弟訴外人陳文 傑製作本票,並要求原告見證後在本票上簽章,被告並支付 30萬元予原告以答謝原告擔任見證人,之後參加人與被告借 貸往來亦循此模式,原告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意是見證, 沒有擔任共同發票人或共同借貸人之意思。參加人固擬於 105年7月19日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但被告表明籌措無門, 並未交付任何金錢。被告於同年7月20日匯款予參加人300萬 元,為雙方他筆金錢往來,並由雙方於同年8月9日書立另紙 如附表編號3所示900萬元本票為憑,嗣後因參加人投資不順 ,雖原約定於同年8月19日即能還款900萬元,數次拖延還款 日期,參加人自覺虧欠原告、被告,但當時確實無力償還借 款,為向原告、被告表示自己確實將有還款能力,始會多次 表示將有1000萬元以上之資金可動用,參加人至同年10月、 11月間始還清該筆900萬元借款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3月間向被告引薦參加人,之後,原 告及參加人多次有資金上之需求,或由參加人出面借款、原 告為口頭擔保,或由原告與參加人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本票 予被告借款,共5次借貸行為:1.被告於105年3月間無息借 參加人300萬元,由原告為口頭擔保人,該筆借款如數清償 。2.被告於105年4月15日無息借參加人300萬元,由原告為 口頭擔保人,該筆借款如數清償。3.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借 予原告及參加人800萬元,原告、參加人共同簽發如附表編 號1所示本票,該筆借款如數清償。4.被告於105年7月19日 借予原告及參加人1000萬元,並由原告、參加人共同簽發如 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被告有交付借款1000萬元,因原告及 參加人當時未能確定還款日期,僅口頭約定還款時間為1個 半月或2個月後,故未載到期日,該筆借款至今未清償。5.
參加人於105年8月間稱其因與他人簽訂房屋買賣合約,履約 期限將屆至,若不付價金,將被沒收訂金,銀行貸款1000萬 元放款尚需約1星期,希望被告再借900萬元,被告當下致電 原告,詢問銀行貸款之事是否為真及原告是否願意出面擔保 ,原告立即答應,參加人乃簽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 兼借據)予被告,到期日訂為105年8月19日,被告有交付借 款900萬元,因原告擔任該次借款之口頭擔保人,故曾於同 年8月22日以Line向被告詢問參加人之還款進度,參加人於 同年8月22日、23日先後償還430萬元、170萬元,原告於同 年10月12日陪同參加人償還第5次借款剩餘之300萬元予被告 。系爭本票(兼借據)之基礎原因關係為原告及參加人共同 向被告借款1000萬元,而其二人簽發系爭本票(兼借據)用 以擔保清償借款,被告與原告及參加人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 意。原告為高知識份子,更擔任過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分行經理多年,對於本票、借據等文件有高度之認識與敏感 度,故原告在系爭本票(兼借據)共同發票人處簽名已足證 其與被告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兼借據)之真意並非擔任借款人,其真意亦應為 擔任參加人向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與參加人間有商 業上之密切合作關係,原告更知被告願意借錢係因信任原告 且更因原告擔任口頭擔保人或共同借款人之緣故。原告承認 於系爭本票(兼借據)共同發票人處簽名,並清楚知悉擔任 本票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責任,自應與參加人連帶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兩造本係友人,被告經原告引薦而認識參加人周恭印。原告 、參加人於105年6月13日,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800萬元 本票(兼借據)所列之發票人欄上簽名、按指印,並記載身 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後,交予被告。參加人嗣清償該800萬 元借款,並支付利息。
㈡原告、參加人於105年7月19日,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票面金 額1000萬元本票(兼借據)所列之兩個發票人欄位上分別簽 名、按指印,原告並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後,交予被 告。
㈢參加人於105年8月9日,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900萬元本 票(兼借據)之發票人欄上簽名、按指印,並記載身分證統 一編號、住址後,交予被告作為900萬元借款之擔保,約定 此筆900萬元借款於105年8月19日清償,故該本票記載到期 日為105年8月19日。參加人嗣於105年8月22日、8月23日先 後償還借款430萬元、170萬元,再於同年10月12日償還借款
300萬元而清償完畢。
上開事實,業據兩造及參加人陳述綦詳,並有上揭本票影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第138頁),且有兩造間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同意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第36頁、第116至118頁、第121至126頁、第140頁 ),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票面金額1000萬元系爭本票1紙,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 下:
㈠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 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 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性之概括條款, 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之類型,參酌判例 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之結果,得以符合上 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 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 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 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 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 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 ,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 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 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 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 、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 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
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 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 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 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 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 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 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 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參加人於105年7月19日,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 面額1000萬元系爭本票(兼借據)之兩個發票人欄位上分別 簽名、按指印,原告並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後,交予 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本於票據之 文義性及無因性,被告即得依票據文義對發票人即原告、參 加人行使其票據權利,而無須就關於給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只是見證參 加人向被告之借款云云,被告則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及參加 人為擔保共同借款1,000萬元而共同簽發等語,依上開說明 ,自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抗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僅係見證參加人向被告之借款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查,原告所提出兩造間於105年6月17日之Line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雖有「(原告稱)我跟小周這邊還有外蒙古 鐵礦螢石礦的資源,…。…(被告稱)等你領到小周紅利, 請我吃哦。(原告稱)應該的,…。(被告稱)別說應該的 ,謝謝你們報賺錢機會留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2 頁),但上述對話內容中並無提及「見證」,而所述「紅利 」究為何又不明,自無從證明原告所抗辯其簽發系爭支票之 原因關係僅係見證參加人向被告之借款云云屬實。原告固另 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771號 不起訴處分書、鏡週刊107年2月28日報導為證,但106年度 偵字第10771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認定原告係借款之見證人
,該鏡週刊報導則報導「…陳文棟告訴潘小姐:『我朋友周 恭印做房地產,需要資金周轉,你先借他1000萬元,我會跟 他一起簽本票給妳當擔保,…很快就會還錢的,而且我跟妳 還有高額利息可以賺。』…」,綜觀106年度偵字第10771號 不起訴處分書、上揭鏡週刊報導,可知參加人周恭印向被告 清償105年6月間800萬元借款並支付利息80萬元後,被告將 該80萬元利息其中之30萬元交給原告、另10萬元交給打字製 作本票之原告弟弟陳文傑(見本院卷第48至55頁),然被告 將其因借貸獲得之利息部分分歸原告及陳文傑享有乙節,此 係本於800萬元借貸契約以外,其等間之其他約定,不影響 106年6月17日800萬元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認定,更不影響106 年7月19日1000萬元借貸契約當事人之認定。原告就其所抗 辯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僅係見證參加人向被告之借款 之基礎原因事實,復未能另行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原告 之主張,顯非可取。次查,原告、參加人於105年6月13日, 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800萬元本票(兼借據)之發票人欄 上簽名、按指印,並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後,交予被 告,又原告、參加人於105年7月19日,在如附表編號2所示 面額1000萬元本票(兼借據)之兩個發票人欄上分別簽名、 按指印,原告並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後,交予被告之 事實,為原告及參加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而該本票(兼 借據)2紙,已載明「本票」、「借據」、「發票人簽立本 紙本票,即視為已借到新台幣捌佰萬元整」、「發票人簽立 本紙本票,即視為已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原告在發票 人欄簽名、按指印,並填寫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堪認原 告係該2紙本票所載800萬元、1000萬元借款之共同借用人及 共同發票人,該2紙本票分別係因擔保該800萬元、1000萬元 借款之清償而簽發,並非原告所述其僅因見證借款而簽發系 爭本票,原告自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與參加人連帶負責。 ㈢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最高法院98 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 關係,已確立為原告、參加人係為擔保105年7月19日1000萬 元借款之清償而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既抗辯無消費借貸之合 意及1000萬元借款之交付,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其主張其 已於105年7月間交付借款1000萬元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89年度台上字第85 號、82年度台上字第320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本票上 已載明「本票(兼借據)」、「發票人簽立本紙本票,即視 為已借到新台幣壹仟萬元整」,參加人在發票人欄簽名、按 指印並填寫地址,原告在發票人欄簽名、按指印並填寫身份 證統一編號、地址交予被告(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被告 與參加人、原告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1000萬元業 已交付之事實。另參以系爭本票(兼借據)上既已載明發票 人已借到1000萬元,而原告曾擔任銀行經理多年,參加人亦 屬商業人士,均熟稔票據之使用及責任,則倘若參加人或原 告於105年7月間未收到借款1000萬元之交付,參加人、原告 勢必會催促被告交付借款或返還系爭本票,但參加人、原告 均未曾催促被告交付借款或返還系爭本票,可見被告已交付 1000萬元借款無誤。再參以參加人於105年8月22日、8月23 日償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所擔保之900萬元借款其中430 萬元、170萬元後,該筆900萬元借款僅餘300萬元尚未清償 時,原告及參加人向被告表示參加人將有超過1000萬元可還 款(參見本院卷第118至122頁),參加人並於105年9月14日 出具予被告之同意書上記載「1.…9/20還250萬元。2.9/21 (星期三)500萬動撥周轉金還款。3.9/23提供房屋所有權 林秀玲…不動產為擔保品…處理1500萬債務,以為償還之誠 意及依據。謹至債權人:潘桂芝。…」(見本院卷第123頁 ),原告對該同意書上其簽名之真正亦不爭執,且被告於同 年9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表示:「文棟哥哥…你今 天有跟他挑明他再不拿擔保品跟錢出來談,人家就要針對你 這共同發票人了嗎?…為何他這一個半月來都一直用城東銀 行撥款1500萬來做拖延…」等語時,被告對其擔任系爭1000 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及系爭本票擔保之1000萬元借款已交 付、1000萬元債務存在等節亦均未質疑,並回應答稱「小逸 (即參加人之表弟)答應我,小周回來要通知我,並請他好 好面對,不要逃避!…」(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堪認 參加人於105年8月22日、8月23日償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 擔保之900萬元借款其中430萬元、170萬元後,尚積欠被告 該筆剩餘借款3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本票擔保之 1000萬元借款未清償,經被告多次催討,原告及參加人均表 示參加人將有超過1000萬元可還款,參加人並因而於同年9 月14日出具同意書表示具體之清償計畫,但嗣僅於同年10月 12日清償後筆900萬元借款之餘款300萬元,尚積欠系爭本票 擔保之1000萬元借款迄未清償,被告自得以擔保1000萬元借 款之系爭本票,請求發票人即原告、參加人連帶給付票款,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參加人之本票債權應屬存在。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本票對 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及參加人其餘主張、陳述 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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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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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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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5年6月13日│800萬元 │未載 │周恭印、陳文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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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年7月19日│1000萬元 │未載 │周恭印、陳文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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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年8月9日 │900萬元 │105年8月19日│周恭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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