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971號
TPEV,107,北簡,6971,2018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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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9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詹雁婷 
      尤瑋群 
被   告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振遠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訴外人羅逸華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對被 告有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八元之解約金債權 存在(保單號碼:TCL0000000)。
二、陳述略稱:
㈠訴外人羅逸華於一百零四年七月為購置房屋暨保費融資需要 ,向原告分別借款八百八十五萬元及四十五萬三千九百九十 七元,並約定繳款條件及利息、違約金。因訴外人羅逸華未 依約清償,經原告拍賣其擔保品後,尚積欠二百七十八萬零 八百九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為憑,原告對於 不足受償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請求執行,經本院以一○七年司執字 第三七八二五號扣押命令,禁止訴外人羅逸華在上開債權範 圍內向被告收取保險契約(保單號碼:TCL0000000,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並禁止被告對訴外人羅逸華為 清償,惟被告對前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爰依民法第二百四 十二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位訴外人羅逸華終止 系爭保險契約,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訴請確認訴外人羅逸華於被告有解約金債權存在。 ㈡依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四分之三。」、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規定「保險契約終 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 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人



壽保險之‧‧‧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有優先受償之權。經查,訴外人羅逸華投保於被告之保單( 係為房貸壽險,其投保之目的係為預防其發生保險事故,保 險金得償還其房屋貸款八百八十五萬元,故於批註條款㈠申 請書中約定「‧‧‧約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於原告與訴外 人羅逸華房屋貸款債權債務範圍內以原告為受益人‧‧‧云 云」,故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既得為執行標的,並在扣押後喪 失保險契約之處分權,其無法行使狀態更甚於怠於行使權利 ,在保險契約終止權非專屬於羅逸華,以及法律未明文禁止 扣押,原告自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 義,代位行使其權利,希望透過司法實務確定,房貸壽險與 一般壽險不同。
㈢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繳納 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已非 保險業者之資金,終止保險契約後,要保人對保險人之解約 金債權,當可成為強制執行標的(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 字第一五七號裁定意旨參照)。訴外人羅逸華之保險為房貸 壽保險,其目的為預防其發生保險事故時,由保險金償還其 房屋貸款,因此約定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為原告。參照保險 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之規 定,當要保人破產時,其保險契約可為破產債權人之利益而 存在,破管人更有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已交付之保險費 (保險法第二十八條參照),足見保險契約與一般財產權無 異,並不具有一身專屬性。
三、證據:提出合作金庫人壽房貸保險專案保險試算表影本一件 、桃園地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七三○號債權憑證影本 一件、本院一○七年司執字第三七八五二號扣押命令影本一 件、被告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件、合作金庫人壽定期壽險要保 書、審閱期間確認聲明書、債權債務範圍內受益人指定及其 處分權批往條款㈠申請書影本各一件、最高法院一○五年度 台抗字第一五七號裁定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 保險上易字第二十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被告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影本一件、聲 請狀及本院民事執行出通知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按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 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 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第一百四十 六條第一、二項規定:「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 下列各款為限:一、有價證券。二、不動產。三、放款。四 、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 資。五、國外投資。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七、從事衍生 性商品交易。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前項所 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又保險法施行細 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 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 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準備金。」,足見人壽保險契約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因有未來支付準備之必要而依法提存, 乃保險人之資金,但屬於限定使用目的之資產,非屬於要保 人之財產。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被告公司之資金,非 屬訴外人羅逸華(即要保人)之責任財產,非得為扣押之標 的;人壽保險契約終止之解約金屬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於要 保人行使終止保險契約權利後,該停止條件始成就,保險人 始有給付解約金義務,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訴外人羅逸華 尚未為終止本案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保險契約解約金 債權尚未具體存在,非得為扣押之標的。
㈡次按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者 ,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同條第三項規定:「被保險人因 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 責任。但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其保單價值 準備金返還於應得之人。」、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規定:「 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期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一百二十 一條第三項規定:「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者,保險人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 將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無應得之人時,應解 交國庫。」,是以,保險人僅於符合特定法定事由時,即上 列被保險人故意自殺、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 死、保險契約終止且保費已付足二年以上且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 ,始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予應得之人,且要保人是否即 為「應得之人」即未確定。
㈢復按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八項規定:「保險契約約定由保險 人墊繳保險費者,於墊繳之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其 停止效力及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項至第六項規定。」、



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應以訂 原約時之條件,訂立同類保險契約為計算標準。其減少後之 金額,不得少於原契約終止時已有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去 營業費用,而以之作為保險費一次交付所能得之金額。」, 由此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計算保險人墊繳保險費金 額上限之依據,以及要保人請求減少保險金額時,計算減少 後金額之標準爾,為一抽象概念,非屬要保人之財產。 ㈣再按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 ,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 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四分之三。」、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以保險契 約為質之借款,保險人應於借款本息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之 日之三十日前,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要保人未 於該超過之日前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借款本息超過保 單價值準備金之日停止。」、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 定:「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 之債權,以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按訂約時之保險費率比例計算 之。」,由此亦足認,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作為要保人終止保 險契約時計算解約金之基礎,或要保人向保險人借款之上限 標準,以及保險人破產時,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受益人請求債 權之計算依據,非要保人之財產。而保險契約解約金,係以 保費已付足一年以上且要保人終止契約為給付條件。 ㈤被告與訴外人羅逸華所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仍屬有效存續, 未有任何符合法定或單方表示之終止事由發生,訴外人羅逸 華亦未曾向被告公司為終止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其得請求 保險金、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尚未發生,並無扣 押命令所指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訴外人羅逸華之責任財產,法院核 發扣押命令時,訴外人羅逸華對被告公司亦無解約金、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自無可為執行扣押之標的。 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具人身保險契約性質,屬於被保險人之 人格權,具有一身專屬性,保險契約終止權屬於以人格上法 益為基礎之財產權,應專屬於訴外人羅逸華,其就是否行使 保險契約終止權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不行使亦非屬怠於行 使權利,此非原告(即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於訴外 人羅逸華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其對被告公 司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本件原告為了保全債權而無視保 單條款約定,要在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尚未成就前,就 先以金額較少的解約金換價作為其清償之用,不僅與保險契 約約定不相符,且有損訴外人羅逸華基於保險契約將來所得



受領之權益。至於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裁 定意旨,僅係就執行法院得否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對保單 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一事為裁判,並非就債權人得否代 債務人行使人壽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及解約金債權存否而為 認定,且因實務見解不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五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九號決議認為保單責任準備金 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至保險契約 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 於行使」,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要件不符。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保險上字第三號民事判 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五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十九號討論意見影本一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 度臺上字第二三二三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系爭保險保單條 款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五號民 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二 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一○六年度保險上易字 第二十四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七八五二號全卷。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得 否代訴外人羅逸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原告得否確認訴外人 羅逸華於本件起訴時對於被告有保險解約金債權存在之爭點 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有不 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存在之確認判 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聲明記 載為「確認訴外人羅逸華對被告有保險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保單號碼:TCL0000000)(解約金約約為二十三萬七千五 百九十二元,惟實際金額以起訴時保險公司實際核算解約金



為準)」,嗣經被告確定若訴外人羅逸華於本件原告起訴日 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八千零四 十八元(參見本院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 頁),故原告更正聲明為「確認訴外人羅逸華於一百零七年 五月十七日對被告有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八元之解約金債權 存在(保單號碼:TCL0000000)」,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訴外人羅逸華因積欠債務,經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其於被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條件成就時得 領取之保險金債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被 告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以訴外人羅逸華對被告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債權給付條件尚未成就等理由聲明異議,然系爭保 險契約之解約金既得為執行標的,並在扣押後喪失保險契約 之處分權,其無法行使狀態更甚於怠於行使權利,在保險契 約終止權非專屬於羅逸華,以及法律未明文禁止扣押,原告 自當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 使其權利,系爭保險契約與一般財產權無異,不具有一身專 屬性,爰訴請確認訴外人羅逸華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對 被告有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八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被告公司之資金, 非屬訴外人羅逸華(即要保人)之責任財產,法院核發扣押 命令時,訴外人羅逸華尚未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 ,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尚未具體存在,非得為扣押之標的, 且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非原告得代位行使 終止權,於訴外人羅逸華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前,其對被告公司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等語置辯。四、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訴外人羅逸華與被告簽訂系 爭保險契約,約定於原告與訴外人羅逸華房屋貸款債權債務 範圍內以原告為身故保險金之受益人;㈡前揭房貸之擔保不 動產業經法拍,法拍後訴外人羅逸華尚積欠原告二百七十八 萬零八百九十五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㈢若訴外人羅逸 華於本件原告起訴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金額 為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八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保 險契約終止權是否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得否代訴外人羅逸 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㈡ 原告確認訴外人羅逸華於本件起訴時對於被告有二十三萬八 千零四十八元解約金債權存在是否有理由?爰說明如后。五、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無從代訴外人羅 逸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訴外人羅逸華對被告之保險契約 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㈠按人身保險中之生命保險及意外保險,基於人身無價、某些 生命保險兼具投資性、生命法益及身體健康法益具有一身專 屬性等因素,則無代位權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 臺上字第二三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契約終止權,要 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行使」, 與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 為終止;況就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非屬強制執行法第四章第 一百三十條有關意思表示之執行,並無適法之執行名義,可 供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 九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經查:⑴訴外人羅逸華與被告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本質上為 人身保險契約,揆諸前揭說明,人身保險契約具有一身專屬 性,訴外人羅逸華未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係其自主決定之選 擇權,不生「怠於行使」權利之問題,原告引用民法第二百 四十二條規定代位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於法無據;⑵原告雖 主張希望透過司法實務確定房貸壽險與一般壽險不同云云, 然原告自承訴外人羅逸華因未依約對原告清償欠款,用以擔 保房貸之不動產業經拍賣,執行不足部分換發債權憑證等情 ,足見系爭保險契約業已喪失房貸壽險之法律性質,與一般 壽險並無不同;⑶基上,訴外人羅逸華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 約金債權,因系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無 從代位訴外人羅逸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故訴外人羅逸華對 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六、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羅逸華於本件起訴時對於被告有保險解 約金債權存在,其主張並無理由:
㈠按保險法第十一條規定:「本法所定各種準備金,包括責任 準備金、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及其 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準備金。」,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保險業於營業年度屆滿時,應分別保險種類,計 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同法第 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 及各種準備金。」,從而,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 前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又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 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 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 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 三,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原告引用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抗字一五七號民事 裁定之見解,主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 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 有實質權利等語,其見解固然值得參酌,然遵循該裁定意旨 而作成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更㈠字第十七號民 事裁定,復經最高法院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六號民事裁定就 關於對執行命令異議部分予以廢棄,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 抗字一五七號民事裁定之見解,是否為最高法院各庭共同採 納之見解,已有可議,且該見解與前揭保險法第十一條、第 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內容並 不相符;⑵退一步言,姑不論前揭保險責任準備金之法律性 質見解不同之問題,依前揭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七項、第 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實為本件訴外 人羅逸華對被告具有解約金債權之前提,然如前所述,因系 爭保險契約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原告無從代位訴外人羅 逸華終止系爭保險契約,訴外人羅逸華既未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其對被告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原告主張訴外人羅逸華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對被告有二 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八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自屬無據。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訴外人羅逸華於一百零七年五月十 七日對被告有二十三萬八千零四十八元之解約金債權存在, ,其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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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