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789號
TPEV,107,北簡,6789,2018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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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789號
原   告 薛忠明 
被   告 林菁卿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零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 民國107年4月24日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 日為106年12月6日、到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106年12月6日、到期日 為10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195萬元之本票;發票日為106 年12月6日、到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1,915萬元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 為: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6年12月6日、 到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為1,915萬元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76頁),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既抗辯對原告尚有1,915萬元之債權存 在,並聲請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則原告就系爭本票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 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兩造為舊識,交往期間被告主動將其薪資存摺交給 原告,長期同意原告可以動用被告設於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於106年12月6日午 間2時許,原告至被告桃園市之住處拜訪,二人於屋內閒談之 際,門鈴作響,被告接應開門後,闖入十名身著黑衣之男子將 原告圍住,指稱原告拐騙被告之金錢達1,900萬元,如不還錢 儘管試試看等語,該等黑衣男子並拿出預先準備之空白本票紙 ,命令原告依其指示填載及簽署。原告當下意志及行動自由均 完全遭被告及該等黑衣男子限制,無反抗或逃脫之可能,且深 怕遭遇不測,遂於反於原告自由意志之情狀下,共簽發3張本 票,均記載發票日106年12月6日,到期日106年12月31日,受 款人為被告林菁卿,發票人為原告薛忠明,其中票面金額1,91 5萬元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95萬元係因被告曾經用其名義出 面幫原告辦理信用貸款,貸得金額為195萬元;票面金額300萬 元之本票乃被告妻子有債務問題跟被告借款300萬元,故原告 不請求後2張本票。被告為了取得對原告之債權,於106年12月 6日率數十名黑衣男子強押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26 號核發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遭被告挾持時,因擔憂一 旦抵抗自己可能會有人身安危外,更深怕妻子、兒女、幼孫遭 被告挾怨報復,在意志自由盡失之情況下,為求保命,只能聽 從被告指示簽發系爭本票。原告於106年12月8日至台北市警察 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報案,對被告提起妨害自由刑事告訴, 並於106年12月28日以台北世貿郵局存證號碼000344號存證信 函寄予被告,依法撤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1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為發票行為溯及失效,兩造間就系 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屬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則以:兩造曾於79年間交往,於100年1月間,原告薛忠明 欲與被告重修舊好,被告遂答應再次與原告重新交往。兩造交 往後,原告要求被告將系爭帳戶交予原告保管,被告因十分信 任原告,便同意將系爭帳戶之帳戶存摺本及印章交予原告保管 。被告因擔任婦產科醫師,素日工作忙碌,心想將帳戶交予原 告保管,原告可每月代其匯款孝親費至被告父母之帳戶,至於 被告之日常生活開銷,除每月向原告領取生活必要支出5,000 元以外,其餘開銷均以信用卡消費,並設定由帳戶自動扣繳信 用卡卡費。詎料,106年11月間,原告竟要求被告為其向銀行 辦理信用貸款,被告突生疑心,方才驚覺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竟 僅餘2萬多元。被告係婦產科診所醫師,每月平均收入至少5、 60萬,除每月領取約5,000元之生活費用及設定自動扣款信用 卡費用及其他水、電、電信費用及扣繳稅金之外,從未動用該 帳戶裡之款項,僅以被告100年1月至106年10月之薪資收入計



算而言,合計共有4381萬6155元,信用卡支出共計約2409萬34 22元,另扣除每月定期自帳戶扣繳之他水費、電費、瓦斯費、 電話費共計40萬5089元及定期扣繳之利息、保險費用共計157 萬6810元後,迄今帳戶存款至少亦應餘1774萬834元,然卻遭 原告盜領至僅剩2萬多元。原告自知理虧,而自願簽發系爭本 票,為擔保被告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或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債權得以實現,原告主張受脅迫簽立本票云云,均非事實 。系爭帳戶帳戶存摺及印章均係將由原告保管,且原告要求被 告不應申辦金融卡以免被告亂花錢,故所有轉帳支出及現金交 易均係原告持被告之存摺印章自行為之。系爭帳戶自100年1月 間至106年12月間,所有轉帳支出及現金支出之交易整理如附 表二所示,總計18,463,373元,並於附表二扣除被告委請原告 代為匯予被告父母之孝親費、出國旅遊費用及裝潢費用之部分 ,並向銀行調取部分金額較為高額之交易傳票,並整理如附表 三所示,總計7,633,672元。原告迄今亦尚未將其盜領之款項 依約返還予被告,被告亦針對原告盜領之行為提起詐欺及偽造 文書之告訴,並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00 5號偵辦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取 得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26號裁定在 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 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 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 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 17號民事判決意旨)。此外,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 ,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 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



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 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 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 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 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故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 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票據 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 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4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另按因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要旨、95年度台 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原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 云云,自應由原告就受被告強暴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 出所(下稱瑞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106年12 月28日以台北世貿郵局存證號碼00034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 院卷第29至31頁),然該報案三聯單僅能證明瑞安派出所於10 6年12月8日16時57分有受理原告薛忠明之妨害自由報案之事實 ,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於違反其本人意願之情形下,因被告及其 所指示之人之強迫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況上述刑事案件,經 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7年度偵字第6741號案件偵結處分不 起訴,該不起訴處分書,復載明原告所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光 碟,於偵查中當庭播放勘驗後,原告神色自若,無法證明被告 及當時在場人有何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此益足認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其所指示之人強暴脅迫所簽云云,難以採 取。至原告另提之存證信函為原告片面所製作,不足以證明被 告脅迫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有受到被告何種強暴脅迫之方式簽發系爭本票之 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原告簽發系爭本票 云云,即非可取。
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存在其所主張原因關係不存 在事由,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宣告如主文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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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