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638號
TPEV,107,北簡,6638,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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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6638號
原   告 周季穎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被   告 林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
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二六九號返還保證金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元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 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 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本件被告係執本院105 年度北院民 東公字第70441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926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中,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約)及公證書,由原告出租位於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租賃期間 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1日止,系爭租約於106年10 月31日屆期後,原告同意被告無償延至106年11月5日點交, 詎原告於當日點交時,竟發現系爭房屋有浴室水龍頭遭拔起 、牆面油漆損壞且現場髒亂,被告未經同意即擅自移動系統 衣櫃(下稱系爭衣櫃),造成系爭衣櫃未能固定於牆面而損 傷牆面及衣櫃內部等情況,被告既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06年11月1日至5日之租金2,000元及系 爭房屋維修期間無法出租之所失利益2,800 元,並依系爭租 約第9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維修費用1萬7,500元, 共計2萬2,300元之損害賠償,是被告對原告2萬1,910元之押 租金債權經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已無剩餘,被告自不 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原告既同意無償給予被告五日之點交期間,自不 得嗣後再向被告追討前開期間之租金,且原告聲稱2,800 元 之租金損失與被告無關;另原告所指之系爭房屋損壞狀況均 是房屋自然折舊,亦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證書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行名義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 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 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 、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原告主張之系爭執行 名義乃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公證書,自得就系爭執行名 義成立前,押租金債權已經消滅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
㈡又按押租金(即履約保證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 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 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 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依系爭租約第9 條:「乙方(即被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使用、管理、暨維護租賃房屋,如因乙方之故意、過 失、或使用管理維護不當致租賃房屋損壞者,或有任何侵權 行(如:公共危險、凶宅)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及連 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第21條設備清單:「非正常折舊損 壞需房客負擔賠償。」,則原告就被告承租期間因故意、過 失或使用不當致租賃設備受有損害,而非屬正常折舊之情形 者,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不當致系爭衣櫃內部損害乙情,業據證人 丁安男到庭具結證稱:「衣櫃裡面的配件五金鬆掉,要固定 ;衣櫃裡領帶的滑軌,本來是固定式,可以拉出。背板是櫃 子的背面,鎖上螺絲,木材會凸出來。可能是外力的影響, 滑軌要鎖在背板,就像抽屜開太大力,旁邊的螺絲會壞掉。 」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80頁),核與原告提 出之系爭衣櫃內部受損照片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8 頁),



並有維修估價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4頁),堪屬有據。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3, 000元。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牆面呈現凹洞及沾染白色不名粉末等情 ,固提出系爭房屋點交現況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8頁) 。惟原告所指牆面因系爭衣櫃經被告搬動顯現牆面之凹洞, 本為原告裝訂系爭衣櫃所留下,並非被告造成,且證人丁安 男亦到庭證稱系爭衣櫃是活動的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 則系爭衣櫃縱經被告移動,亦難認前開牆上凹洞等損壞乃被 告不當使用所致。又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前後照片, 雖可見系爭房屋床鋪旁牆面沾染白色粉末一情(見本院卷第 7 頁),惟經比對出租前照片同一位置,有一矮櫃靠牆放置 而擋住牆面(見本院卷第5 頁),則系爭房屋出租被告前此 範圍之牆面是否確無沾染白色粉末,實未可知,原告未舉證 證明此部分牆面損壞乃被告造成,其請求被告賠償牆面修復 油漆費用,即屬無據。
⒋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浴室水龍頭乃被告不當使用致損壞云云 ,經參諸證人所陳該水龍頭損壞情節乃螺絲鬆脫而漏水等情 (見本院卷第81頁),實難排除為正常使用下產生之耗損, 則原告主張被告不當使用水龍頭乙情,已屬真偽不明,原告 未就此舉證證明,自應承擔此部分請求敗訴之責任。 ⒌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106年11月1日至5日之租金2,000元及 系爭房屋維修期間無法出租之所失利益2,800 元云云,然觀 原告起訴時即自承系爭租約於106 年10月31日屆期後,伊基 於善意同意無償延期以利被告返還房屋,足徵系爭租約到期 後自106年11月1日起至同年月5日點交房屋為止之5日,乃兩 造合意無償騰空返還房屋之期間,原告自無由向被告請求給 付該5 日租金。又所失利益之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 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 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此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即明,原告既無舉證證明系爭房屋維 修前本與他人另訂租約,因維修而無法取得此部分租金,此 部分之損害即難認具備客觀確定性,而無足取。 ⒍基上,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之押租金2萬1,910元,僅須抵充被 告應負系爭衣櫃致內部損壞損害賠償3,000 元,所餘為1 萬 8,91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1萬8,910元部分所 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則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 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婷雅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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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