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6276號
TPEV,107,北簡,6276,2018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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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6276號
原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訴訟代理人 林彥均律師
      陳書瑜律師
被   告 徐惟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向原告辦理開立證券交 易帳戶( 帳號:0000000),雙方並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 及電子式交易同意書。被告於107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透過原 告提供之手機下單APP 隨身營業員(下稱系爭APP )之方式委 託原告以價格新臺幣(下同)383 元現股賣出國巨股票(股票 代號2327)共13,000股,嗣於同日11時58分、11時59分透過電 話方式委託原告營業員分別以411 元6,000 股、410.5 元7,00 0 股反向買進沖銷,買賣差價沖銷後之交易損失( 即被告應付 之交割款) 計為379,974 元。詎被告並未給付上開交割款,致 原告於107 年1 月24日須依臺灣證券交易所之規定申報被告違 約,並向被告收取1,000 元之違約金後代辦交割手續墊付交割 款,扣除被告銀行帳務餘額233 元及107 年1 月手續費折讓金 額11,765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368,976 元。系爭APP 固於10 7 年1 月22日上午9 時至約10時20分間發生異常,致使其下單 及帳務查詢功能無法正常運作,惟被告於當日股市一開盤即以 當日沖銷方式先行委託現股賣出國巨股票,表示被告對於該檔 股票之當日行情為「看空」,預期開盤後股價應會處於下跌走 勢。詎料,該檔股票當日呈現上漲走勢,致使被告最終須以較 高價格買進反向沖銷,因而產生系爭交易損失。原告營業員於



系爭APP 異常期間已向被告表達可幫被告處理,並建議被告改 採電腦下單、亦告知國巨股票之成交狀況以及該檔股票之走勢 及價格變化,期間並多次提醒被告注意風險,然被告均僅回覆 「我看一下」、「那我想一下」、「我看一下,再跟你講」, 直至當日上午約莫10時21分原告營業員通知被告下單系統已恢 復正常之際,被告仍回以「那我晚一點再看看」,顯見被告在 知悉伊稍早自行透過手機下單之成交狀況、以及國巨股票最新 走勢及價格變化下,主觀上仍「看空」國巨股票,而決定繼續 採行觀望態度,被告實際上並無及時反向操作停損的意思,之 後始因原告營業員持續以電話通報國巨股票之上漲走勢及價格 變化,並再度提醒當沖風險,乃開始於電話中指示營業員掛單 反向買進,終而造成系爭交易379,974 元之虧損結果。縱使當 日系爭APP 並未發生短暫異常情事,被告仍可能遭受相同或甚 至更高之交易損失。原告從未限制被告僅得透過網路下單,至 於被告自稱不曾使用系爭APP 以外之交易方式,乃係伊自主選 擇,被告實際上當日仍得以其具備上網功能之手機由其他管道 如原告交易網頁、主要入口網站或其他股市資訊網站等,即時 獲知國巨股票之價格及走勢等訊息,被告仍可透過電話指示營 業員執行反向沖銷交易及時停損、或另改以多單方式進行委託 ,絲毫不受系爭APP 異常或與原告營業員短短幾分鐘對話之影 響。原告於電子式交易同意書第12條及第16條已揭露網路傳輸 等電子式交易在傳送資料上有先天上之不可靠與不安全性,透 過網路傳送資料隱含著中斷、延遲等危險;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致交易或變更交易指示延遲、遺漏、無法接收或傳送所 致被告直接或間接之損害或損失,原告及其受僱人不負賠償責 任。客戶同意使用其他管道確認,並仍應依原交易事項之實際 成交結果履行相關義務。此外,原告亦於系爭APP 中公告,當 網路下單系統無法正常運作時,客戶可聯絡所屬營業員,並改 以其他平台或改以書面、電話、當面委託等其他下單方式進行 委託,且留有客服專線供客戶進一步詢問。系爭APP 於發生若 干功能異常及恢復正常運作之時,原告均於系統中公告相關訊 息,而原告營業員於接獲被告通知系爭下單系統異常之際,亦 立即建議其他替代交易方式,並於系統恢復正常後以電話通知 被告,系爭APP 於107 年1 月22日上午係因所串接之資訊廠商 網路伺服器及機房帳務系統發生異常及滿載,連帶影響其若干 功能運作,此類狀況並非原告故意或過失所致,故依上開約定 ,原告不負賠償責任,被告仍應依實際成交結果負給付交割款 之義務。再者前述事實經過可確定系爭損失結果係因被告未能 及時做出停損決定、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失所致,被告顯屬與有 過失;參酌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自行承擔其交易



損失之責,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976 元,暨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系爭APP 下單並不需要透過系統查詢庫存即可操作 ,但是刪改未成交單則必須先經過系統查詢庫存方能開啟,執 行委託回報、刪改都會先進入庫存查詢的動作頁面,因為系統 必須整理出客戶已成交單供查詢,以及未成交單才可供刪改, 刪單行為必須在證券交易所成交前執行此一動作方有效,一旦 成交即不存在刪單行為,執行「庫存查詢」指令可以直接執行 刪單動作。被告107 年1 月22日9 點整時正在操作系爭APP 現 股賣出國巨股票,嗣於9 點0 分1 秒後欲刪單時即刻發生當機 ,系統無法開啟庫存查詢頁面。依原告提出通訊解析記錄中可 以看到無論國巨股票成交前、後,都有被告高頻率的嘗試開啟 委託回報、庫存查詢的通訊失敗記錄,期能快速完成後續操作 。然系爭APP 發生可以下單卻不能刪單之異常狀況,造成被告 無法從舊有管道中取得資訊。系爭APP 委託完成時間為9 點0 分02秒,第一筆成交時間為9 點0 分09秒,中間間隔7 秒,若 是沒有發生當機,被告可以即時做刪單動作,計算自委託完成 後至刪改未成交委託單止(不應計算包含下委託單的操作時間 ),僅需不到3 秒的時間即可完成刪單動作。當時被告在開車 並無閒暇在另尋不熟悉的平台查詢股價,發現當機後致電原告 ,將遠超過被告使用系爭APP 操作時間,電話亦可能發生錯誤 操作,即時刪單可以說是使用電子化交易的專利。系爭APP 當 機發生之時,原告並未做任何動作,兩次電聯皆是被告致電, 並且對話中可以看出原告態度消極無關緊要,甚至在被告已告 知無法看到查詢現有庫存以及股價時,亦無主動告知被告所需 知道之情報,一切都是被告主動詢問,但是被告經驗不足加上 遭逢意外時心理壓力,難免有所遺漏,爾後直到被告表示要原 告自行承擔損失,原告才開始有積極行為。原告稱系爭APP 有 公告遭遇特殊狀況以及處理方法,但該公告極為不顯眼,並且 過時,正常狀況根本不可能看到。系爭電子式交易同意書第12 條,刻意模糊主詞之契約不可做為提供服務者發生問題時不承 擔責任之庇護,主管機關亦證明當日僅有原告發生當機,其他 卷商並無相同情形。原告所提本院98年度北金簡字第11號及 102 年度訴字第3052號民事判決,乃是颱風不可抗力之天災造 成、期貨交易糾紛,與本件為股票交易並不相同,又本件可以 下單,但是不能查詢、刪改下單,與上開判決是系統完全當機 無法使用,其所造成的結果與影響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6年8月22日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 契約及電子式交易同意書,被告透過系爭APP之方式委託原告 以價格383元現股賣出國巨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共13,000股 ,嗣於同日11時58分、11時59分透過電話方式委託原告營業員 分別以411元6,000股、410.5元7,000股反向買進系爭股票沖銷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重點:原告主張被告買賣系爭股票經差價沖銷後,被 告應付之違約交割款為379,974元,加計1,000元之違約金,扣 除被告銀行帳務餘額233元及107年1月手續費折讓金額11,765 元,被告尚積欠原告368,976元;被告辯則辯稱,系爭股票發 生交易損失係因系爭APP系統發生異常,被告無法透過系爭APP 修改尚未成交之系爭股票、原告未善盡告知義務,以及電子式 交易同意書第12條規定有使原告規避應負的賠償責任云云。㈢查依兩造所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3條:「凱基證券 應依委託人或代理人之書信、電報、電話、電子式交易型態或 當面委託,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委託方式,據實填載委託 書或列印買賣委託紀錄,並依據委託書或委託買賣紀錄所載委 託事項及其編號順序執行之。電子式交易型態,係指以語音、 網際網路、專線、封閉式專屬線路及其他經證券商交易所同意 之電子式委託買賣方式。…」(見本院卷第11頁)、電子式交 易同意書第12條:「委託人同意並了解因網路傳輸或電話語音 等電子式交易在傳送資料上有先天上之不可靠與不安全性,透 過網路傳送資料隱含著中斷、延遲等危險,假如電子式交易服 務在任何時候因非可歸責於凱基證券之事由(包括但不限於斷 電、斷線、網路傳輸壅塞、電腦電子設備或通訊線路故障、未 具授權使用、竊盜等因素)致交易或變更交易指示延遲、遺漏 、無法接收或傳送所致委託人直接或間接之損害或損失,凱基 證券及其受僱人無須負任何責任。委託人同意使用其它管道, 例如電話或親臨凱基證券營業處所等方式確認,所有傳送資訊 以凱基證券電腦系統接收到之資訊為準。…」(見本院卷第13 頁),可知被告同意使用系爭APP操作系爭股票之買賣交易時 ,若因電子式交易方式出現故障,致交易或變更交易指示延遲 、遺漏、無法接收或傳送所致被告之交易損失,原告不負損害 賠償責任。依上開約定,被告同意可以使用其他委託方式交易 系爭股票,被告不應將不熟悉其他交易方式所致之心理影響或 未能及時停損之損失結果歸咎於原告。本院審酌兩造間電子式 交易同意書係參照證券商同業公會所擬定、並經金管會准予備 查之範本(見本院卷第59-60頁)製作,其中有關電子式交易 風險以及證券商責任限制等約定與原告版本大致雷同,及委託 人仍有其他方法可以及時了解並確認所進行之委託交易內容,



認為上述約定並無對被告顯失公平或不合理之處,也無何模糊 地帶,不應如被告抗辯應將上述約定解讀為「乙方(即原告) 之網路環境造成之不安全」,即應由原告負責。又被告並不否 認於107年1月22日上午9時0分1秒有下單賣出系爭股票13,000 股(見本院卷第62頁),縱被告下單後系爭APP故障無法即時 於系爭APP刪單,因上述明文約定之故,被告即應受上述約定 的拘束,而不得抗辯出賣系爭股票之指示並不成立。㈣另依被告與原告營業員107年1月22日上午9時通話紀錄內容, 被告於系爭APP發生異常之際,曾於同日上午9時03分致電原告 營業員,告知其看不到系爭股票電子委託單之庫存及損益,當 時原告營業員即告知可以用電話處理下單買回系爭股票,被告 僅回答:「我看一下」,經過10分鐘,待同日上午9時13分才 向原告營業員告知想要刪單(見本院卷第42頁)云云,難認被 告係因系爭APP異常,導致伊無法即時刪單而不成立交易,或 於成立交易後,即時買進以減少價差損失。蓋被告若於上午9 時03分撥打原告營業員電話時真有刪單的意思,其大可於是時 即明白向原告營業員表明刪單,並質疑如此將造成被告的損失 ,而不是表示如上。再者原告已於系爭APP內公告,如網路下 單系統無法操作,應改以其它平台或書面、電話、當面委託方 式進行(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抗辯公告不顯眼、時間久遠 云云,並不可採。至於被告另辯稱如果系爭APP正常其有充分 的時間可以於下單賣出系爭股票13,000股後即刪單,並提出操 作系爭APP之光碟一片(見本院卷第114頁),但因被告係於9 時13分之第二次通話才表明其開盤後本來要刪單,本院並無法 僅依上述光碟即直接認定被告使用系爭APP下單賣出爭股票13, 000股後,隨即反悔欲刪單,但因系爭APP故障之故,而無法順 利刪單。
㈤再依兩造間委託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2項及第11條第4項之約定 (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股票既因被告未交割,原告自得向 被告請求應交割款379,974元(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36頁), 經扣除被告帳戶餘額233元及應折讓退給被告之款11,765元( 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37頁),總計被告應給付367,976元。至 於原告依上委託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見本院卷第11頁)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違約金部分,因原告並不爭執系爭 APP確有故障,且被告曾於第二次打電話給原告營業員時明白 表示不能刪單(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被告係因系爭APP故 障而認為其不應負本件應付之交割款等,並非惡意違約,本院 因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000元應予酌減至0元。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7,976元,暨自107年3月22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之主張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經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應併 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判決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之擔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 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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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