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郭泰濂
訴訟代理人 吳志旭律師
被 告 魏憶龍律師(即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複 代理人 賴馨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賴見強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告。然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賴見強為發票人,應依系爭本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告自 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賴見強給付票款。然賴見強已於民 國105 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遂由本院以 105 年度司繼字第19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被告為 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則被告自應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 內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未舉證其業於期限內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 示,亦未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被告於管理賴見強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票款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賴見強所簽發並交付原告,嗣賴見強於 105 年8 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皆拋棄繼承,由本院以系爭
裁定選任被告為賴見強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 爭裁定、系爭本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8 、11頁 ),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07 年9 月 7 日調科貳字第1070335103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5至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第117 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系爭本 票票款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系爭本票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 未經提示付款,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之 ,其所為被上訴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亦不足取(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票既經記 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 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 樣,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既然原 告表示其已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 即應由被告就原告未於期限內提示付款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然被告僅空言謂原告未遵期為付款之提示,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自難採憑。
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 )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 ,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 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 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 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 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
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 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 第4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係賴見強所簽發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原告自毋庸證明 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應先由被告就原告與賴見強間有抗辯 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而被告僅空言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 關係不存在,然就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理由等認定票據抗辯事由存在與否之相關重要事項,均未具 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無 從確立,難認被告就其所稱賴見強與原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 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 存在云云,即屬無據,被告自應於管理賴見強之遺產範圍內 ,依票據文義,就系爭本票負給付票款之責任。 ㈢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 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 不在此限;第2 章第1 節第25條第2 項、第26條第1 項及第 28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28條、第 1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7 年3 月8 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賴見 強之遺產範圍內,給付500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8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 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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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發票日 │ 到期日 │ 本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號│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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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賴見強│105 年8 月9 日│105 年8 月12日│CH0000000 │5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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