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6948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被 告 許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雖有規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 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106 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689號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667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許金樹於民國92年4 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時 ,固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惟該合意管 轄僅係被告與萬泰銀行間基於訴訟上處分權,就程序上管轄 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權讓與而使債權受 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萬泰銀行雖於95年12月26日 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並非系 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查無其他合 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 。而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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