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631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奕良
被 告 李惠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約定書第4 條第5 項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向原告申辦申辦通信貸 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利息按固定年息 11.9% 計算,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1 月25日起 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尚欠238,874 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8,874 元,及自97年
1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9%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約 定書、客戶帳戶查詢、主帳戶基本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