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620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葉庭歡
被 告 鐘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陸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肆佰伍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 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逾期清 償特約商店消費款,應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依 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 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自95年12 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等語 ,爰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 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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