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987號
TPEV,107,北簡,15987,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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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98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何東成(原名何士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四條 第㈢款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 件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 月15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依約 被告逾期清償清費款應按最高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銀 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 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被告又以上開信 用卡於91年8 月28日向伊申請簡易通訊貸款,借款30萬元, 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僅限制提前清償手續費) ,借款利率以 週年利率16.5%換算為日息逐日計算。詎被告自93年1 月、 3 月分別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本金利息簡易計 算表、各該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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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