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969號
TPEV,107,北簡,1596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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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969號
原   告 岳振群 
被   告 張智凱 
      姚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審附民字第120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 (見本院107年度審附民字第1208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1頁 背面), 嗣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姚俊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智凱姚俊宇於107年2月20日凌晨5 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錢櫃KTV」中華 店609號包廂前,因與原告發生口角,遂與姓名、 年籍均不 詳,綽號「Ben」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原告, 致原告因而受 有頭部鈍傷、左手中指挫傷、左肩膀挫傷、頭部外傷並輕微 腦震盪及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之上開 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1728號提起公訴後, 經本院以107年審簡字



第1845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是 被告應就其上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對原告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15萬元(含醫療費用4,725元及精神慰撫金14萬5 ,27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姚俊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張智凱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 但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Ben」之成年男子故意共同傷害原告, 導致伊受有 系爭傷害,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復為被告被告張智凱所不爭執,而被告姚俊宇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 ,且其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身體權之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項目審就如下:
1、醫療費用4,72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725元部分, 固 據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所(下稱雙和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元隆堂中醫診所(下稱元隆堂診所 )診斷書費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77 頁)。惟上開單據合計金額為4,005元, 且其中原告請求 元隆堂診所診斷書費150元部分, 因原告未提出該診所診 斷證明書,且原告已提出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所受



損害,故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另本院審酌上開雙和 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為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 宜住院手術治療等語,堪認傷勢非輕,而中、西醫之治療 方式、目的及成效本非完全相同,病患選擇接受中醫之治 療,要難遽論此部分即屬不必要,且原告至元隆堂診所就 診期間與本件系爭傷害發生時間接近,堪信為醫療上之必 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應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 之醫療費用為3,855元(含雙和醫院證明書費210元),逾 此範圍,不得請求。
2、精神慰撫金14萬5,275元部分:
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 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院審酌原 告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被告張智凱名下無財產, 106年 度所得為54萬0,965元;被告姚俊宇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 1筆,106年度所得為140萬2,708元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1至57頁、第81頁),併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原告所遭受被告傷害之情節,認為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3,85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3,85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4萬3,855元)。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 受損害4萬3,85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15日(見審附民 卷第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4萬3,855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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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