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951號
TPEV,107,北簡,1595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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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95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鄭銘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暨 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16日與原告簽訂 動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及授信核定通知暨 確認書各乙份,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借 款期間自103年5月28日起至107年5月28日止,約定利息按中 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起訴時為 年息2.095%),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被告 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嗣被告於106年1月25日向原告簽訂增補契約,將上開借款到 期日變更為108年5月28日。再於106年8月16日簽訂增補契約 ,將上開借款期限變更為110年5月28日,還款方式變更為就



當時借款本金 262,214元自106年6月28日起至110年5月28日 止,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償付本息。 詎料,被告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7年5月28日止,依約 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尚欠本金 200,867元及約定之 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用申請 書、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授信核定通知暨確認書、 增補契約、放款帳卡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視 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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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