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911號
TPEV,107,北簡,15911,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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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91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   告 梁翠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 際墊款日起以20%算至清償日止(自104年9月1日起按週年利 率15%計算)。詎被告至107年10月22日止,尚欠款新臺幣( 下同)10萬6,878元(含消費款本金9萬9,954元及利息6,924 元)迄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客戶帳務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 現金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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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