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781號
TPEV,107,北簡,15781,2018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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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8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謝怡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二十四條之合意 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 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現住臺中市 ○○區○○路○○○巷○號,有被告戶籍謄本及被告於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為 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合意管轄之 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 約定條款附卷可按,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 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 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 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聲請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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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