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704號
TPEV,107,北簡,15704,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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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04號
原   告 錩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華 
訴訟代理人 高宏逸 


被   告 詠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至12月間因承攬工程之需 求,向原告訂購電纜線等貨品,應支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 同)25萬2,593 元,然被告僅分別支付7 萬元、6 萬 3,392 元,尚積欠原告11萬9,201 元。上開款項經原告屢次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20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支付命令異議狀略以: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資為抗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銷貨單、訂貨明細表、客戶對帳 單、統一發票、明片、傳真文件、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3至45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 辯稱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 審酌,則被告前揭抗辯,洵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既經原告依督促 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9 月15日(見司促字 卷第57至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萬9,201 元,及自107 年9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合 計 1,2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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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詠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