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700號
原 告 健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俐婷
被 告 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龍
訴訟代理人 温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洗滌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4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 年度司 促字第12675 號卷第7 頁,下稱支令卷),嗣於訴訟中陳明 同意不收取利息並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500 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清洗飯店備品,自民國107 年2 月 份至同年3 月份,共3 期,洗滌貨款總計142,500 元全未支 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洗滌費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但希望原告不要收 取利息,願意跟原告和解,但要讓我們分12期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請求金 額計算表、統一發票、床布巾洗滌費-現金簽收單、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洗滌計件單等件為證(見支令卷第11-13 頁、 本院卷第41-48 頁),復被告自陳對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 被告另抗辯希望可以分12期給付云云,應自行與原告洽談, 與被告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42,500 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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