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6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李竑昱
被 告 謝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玖佰貳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6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8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 000 元,惟自107 年4 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迄今共 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 元
合 計 4,19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