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69號
原 告 謝致中
被 告 張崇維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5569號侵權行為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因車禍案件,於民國107年2月21日上 午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之內容已載明「兩造其餘之請 求均拋棄」,但被告於雙方和解後又故意對原告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20萬元,實屬權利濫用,已造成原告精神壓力並因此 請假出庭3次,喪失3日薪資及全勤獎金,共新臺幣(下同) 15,000元,原告復因此提出反訴而需繳交裁判費10,800元, 精神損失88,000元,共計113,8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規定起訴請求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3,800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 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人民 有訴訟之權,乃憲法第16條所明定,故人民之權益若遭受侵 害或有侵害之虞,本得藉由法律程序以求救濟或預防。然訴 訟敗訴原因多端,如因法律關係錯誤、舉證不足或因法院證
據取捨而受敗訴者,尚不得逕憑訴訟之結果,即認受敗訴判 決之當事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對造權益,亦 不能謂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之情形。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後,復又另行對原告提 起民事訴訟(下稱另一民事訴訟),雖據原告提出和解筆錄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對其所 提出之另一民事訴訟起訴狀、案號、判決內容等供本院參酌 ,要難得知被告對原告提起另一民事訴訟之原因及請求之依 據為何,亦無從判斷該另一民事訴訟與上開和解筆錄之關聯 性,又本院依職權以兩造姓名查詢歷來民事判決,亦查無符 合原告所稱之遭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判決或裁定,是原 告所主張被告因同一事實,於和解後又對原告起訴乙情,即 無證據可憑。再原告稱其為了該另一民事訴而到庭3次而受 有薪資及全勤獎金之損失,亦未據原告提出其薪資證明,況 且,民事訴訴程序之進行本得委任訴訟代理人為之,並非必 由本人到庭,原告本可選擇是否親自到庭答辯以防衛自身權 利,是原告所稱其因另一民事訴訟而受有須請假而到庭答辯 之薪資及全勤獎金之損失,即非有理。又原告所稱其在該另 一民事訴訟中提出反訴而受有裁判費之損害云云,然,原告 在是否在另一民事訴訟進行中提出反訴,抑或提出本件訴訟 ,均屬原告自行評估利害後而得自主決定,與被告對原告所 提出另一民事訴訟之行為並無何關聯性,要難認此屬被告對 原告提出另一民事訴訟而生之損害。綜上所述,因被告本得 自由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行 使訴訟權係以侵害原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要難認被告所為 ,已屬民法第184條所稱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相 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均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3,8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