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551號
TPEV,107,北簡,15551,201812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張振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玖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陸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 最低繳款金額,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詎被告截至107年8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2 萬0,630元未給付(其中消費款31萬3,019元、 利息6,711元 、其他費用900元),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依約被告除 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2萬7,954元自107年8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28萬5,065元 自10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7.04%計算之利



息,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及客戶消 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1/1頁


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