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33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漢欽
被 告 陳君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購物分期約定書第 15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及同年8月4日 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並簽定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 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商品價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 萬7,256元及13萬6,632元,約定每月為1期, 分12期及24期 繳納,1期各繳付6,438元及5,693元,逾期未繳, 應按週年 利率15%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以按月繳付,延滯第1 個月計付5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6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 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3期為限。豈料,被告自107年4月起 即未繳付, 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第2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11萬6,095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約定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約定書及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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