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2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鄭文婷律師(即任愛娟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則叡(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任愛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任愛娟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玖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任愛娟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4,053元,及其中481 ,983元自民國106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 繼承人任愛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481,983元,及自107 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99%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任愛娟前於104年10月23日向原告申請個 人PCL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惟自106 年5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而任愛娟已於106年4 月16日死亡,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任愛娟之遺產 範圍內,就任愛娟積欠原告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以:被告就原 告107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所列4月份帳單利息49元有疑義 ,惟若原告減縮聲明部分已處理此項利息,被告則無意見等 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花旗(台灣)銀行卡友 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繼字第1649號、107年度司繼字第1號、第205號、 第52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1至23頁 )及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為證 ,被告僅就106年4月份帳單利息49元有爭執,惟此部分經原 告減縮聲明後,已未請求此部分利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合 計 5,2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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