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525號
TPEV,107,北簡,15525,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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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25號
原   告 鍾少佐 
被   告 陸冠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欺集團,自民國(下同)104 年4 月7 日至105 年 8 月26日,詐欺集團自稱「高小薇」者撥打電話予伊,佯稱 「林美欣」之友人傷重住院需籌措資金,致伊陷於錯誤依其 指示於104 年4 月7 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被告名 下帳戶內,致伊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涉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緝字第 1722號起訴,本院105 年度審簡字第2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前揭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內容在卷(見本院卷末),觀 諸原告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5472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可知,原告所提告訴,因被告本案所為 犯行已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為不起訴處分,非罪嫌不 足(見本院卷第9 至12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 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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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