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507號
TPEV,107,北簡,15507,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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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50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洪豐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七
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文可稽。
㈡緣被告洪豐淑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告請領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VISA信用卡使用,依約若逾期清償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依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循環信用利息之計 算,依雙方所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第三項之約定, 適用差別循環信用之年利率。
㈢詎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三 千四百二十五元(含本金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已到期 之利息一萬六千四百八十一元),及本金部分自九十九年五 月十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 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



影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用卡月結單影本一疊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二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其 中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自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 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一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滯納金 三千元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函影本一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電腦帳務資料影本 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請求金額計算表一件、信 用卡月結單影本一疊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一萬 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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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