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459號
TPEV,107,北簡,15459,2018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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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5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複代理人  林鼎鈞 
      張嘉琪 
被   告 葉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54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2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官逸嫻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汀洲車行地下道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30日9時15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汀洲車行地下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訴外人杜啟宇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往前推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鄭智昇駕駛車牌AQX-215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毀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 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244,590元,扣除零 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82,299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 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29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 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 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撞及訴外人 杜啟宇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往前推撞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而受損,經原 告理賠花費244,59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之費用為182,299元 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 、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82,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官逸嫻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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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