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434號
TPEV,107,北簡,15434,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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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3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魏孝宇(即魏廣祥之繼承人)

      魏丞宏(即魏廣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2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魏廣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貳佰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魏廣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魏廣祥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及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在 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魏丞宏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魏廣祥於民國101年7月19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104



年3月25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務編號:000000000 0000000),詎魏廣祥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嗣魏廣祥於106年9月26日死亡,被告為魏廣祥 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魏廣祥之遺產範 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魏孝宇到庭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被告魏丞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 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貸款約定書 、電腦帳務資料、交易明細、信用卡月結單、信用貸款月結 單、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 函等件為證,且為魏孝宇所不爭執,魏丞宏復未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於繼承魏廣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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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