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28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施舜智
被 告 彭玉梅
胡智華(原名胡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7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貸款暨動產 抵押契約書第3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智華於民國94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 彭玉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1日至97年11月10日止,利息採固定年 利率15.5% 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 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遲延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 部分者則按前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9 月4 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聲明異議狀,以其 與原告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動產抵押契約、放款帳務 明細查詢、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其之前提出支付命令異 議狀,惟未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事證。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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