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413號
TPEV,107,北簡,15413,2018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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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413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林梅芬 
被   告 鴻丞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柏丞 
被   告 賴柏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丞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鴻丞公司)因 承攬「22戶住宅新建工程」,前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與原告 簽訂系爭合約,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並邀同被告賴柏儫 為連帶保證人。原告已將預拌混凝土依約交付供被告鴻丞公 司使用,惟被告鴻丞公司至今仍積欠106年12月貨款新臺幣( 下同)25萬元未給付,履經催討無效,而被告賴柏儫為被告 鴻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其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及請款明細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367條及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20日( 見本院卷第 21頁、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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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丞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