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71號
原 告 信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清在
訴訟代理人 林聲逸
被 告 楊勝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 爭契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 年4 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被告提供103 年2 月份出廠、國瑞牌、引擎號碼為3ZRX38 0218號之車輛加入原告公司營業,並向原告租用營業用小客 車車牌號碼000-00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詎被告未按期 繳交行費共計新臺幣28,000餘元,且無故逾期未參加107 年 4 月份車輛年度檢驗,原告已於107 年10月15日催告被告限 期履行,然未獲置理,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 臺北莒光郵局第000596號存證信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 、19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又系爭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經營該車盈虧 自理,有關該車應繳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保全費用 、監理規費、違規罰款、肇事應負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 之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雙方不作盈虧結算。」、第19條 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 告七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 、行車執照,並至本市監理處登錄契約解除。…㈠車輛年度 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 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第4 條約定:「…當契約終止或 解除契約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及號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 機關辦理繳銷,…」,被告未按期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 且未依約繳納行費及違規罰鍰等費用,顯已違約,業經原告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牌2 面及行車執照 1 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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