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0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林青青(原姓名林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柒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 月20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被告未 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 大眾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 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 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 元
合 計 1,88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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