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30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李秀花
被 告 鄭存(原名鄭進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一○七重簡字第一三五八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
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鄭存(原名鄭進盛)前與原告簽訂現金卡契約,如 被告有任一期債務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同到期,除依約 計付利息外,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十四 萬二千三百七十元,及其中本金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部分 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金融卡理財額度約定書影本一件、約定條款影本 一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三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金融卡理財額度約定書約定條款第十六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 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四萬二千三百七十元,及其中 四萬一千五百五十四元部分,自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言 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後段違約金部分不請求,參酌前揭 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卡理財額度約定書影本一 件、約定條款影本一件、交易明細查詢影本三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二 千三百七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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