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263號
TPEV,107,北簡,15263,20181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26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李慧文
被   告 王蒨如(原名王茜如、王秋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肆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27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申辦信用卡,依約被告逾期清償清費款應按最高週年利率20 %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 。詎被告於97年10月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未清償,原告於100 年5 月20日受讓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交易紀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公告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