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226號
TPEV,107,北簡,15226,2018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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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522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黃儷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12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賴敏慧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柒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準用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8,736 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6 日起至95年4 月10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4 月1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併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 息;嗣依同一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將前項聲明減縮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38,736 元,及自102 年10月30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 E&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 之1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 %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 如主文第1 項所示款項未還。嗣萬泰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但目前生活困難等語 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 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告所稱其目前生活困難乙 節,縱認屬實,亦屬被告個人履行債務能力問題,尚難作為 免除債務之事由。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賴敏慧
法 官 吳若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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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