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193號
原 告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訴訟代理人 林翰葳
被 告 葉佳鑫
陳俊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荃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威公司) 邀同被告葉佳鑫、陳俊山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財資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申購自小客車並簽訂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約定分期還款。詎荃威公司未依約還款,尚積 欠349,500元,被告葉佳鑫、陳俊山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後財資公司將上開債權讓 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 復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9,500元,及自83年 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加 計千分之1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 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 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06 條、第 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 )。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 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 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 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 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 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其 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分別收取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從而,本院認原告就 請求之違約金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核減至零為 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750元
合 計 3,75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