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17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郭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 (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銀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由訴外人李光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 年5 月24日16時50分許 ,停放在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314 巷內路邊停車格,適有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因駕車不慎撞及系爭 車輛肇事。伊依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1,336 元 ,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核與 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 案相關資料在卷相符(見本院卷第43至57頁)。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由延壽街314 巷北往南直行,撞至路 邊停車格內之2 輛自小客車,其一為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 49頁),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 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 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法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依約支出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101,336 元,有汽車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統一發 票、保險查核單、理賠申請書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至 21、27至33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費用 101,33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01,33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7日 (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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