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5119號
TPEV,107,北簡,15119,2018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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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1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張育銓(原名:張學利)

      劉又菁(原名:劉素椒)

      張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陸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育銓於民國94年至99年就學期間,邀 同被告劉又菁、張振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計新臺幣(下同)412,9 38元,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學業(即高中、高 職、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開借款利息依其 利率標準及借款人之負擔範圍,依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 ,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 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 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經轉列為催收款者,利 息自轉列催收款之日(107年9月21日)起改依原告牌告基準 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張育銓除清償部分本息外 ,餘竟違約未履行義務,尚欠借貸本金總計288,695元,其



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劉又菁、張振輝為連帶保證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就學貸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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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