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5064號
原 告 凱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勝賢
訴訟代理人 陳良政
被 告 兆翔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乃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 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 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經臺北 市政府民國105 年9 月19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2528800 號函 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2頁) ,被告並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葛乃馨為清算人,亦有股東同 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0頁),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 為葛乃馨。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長期向原告購買各式衛浴之客戶,兩造並 約定於每月月底結算當月之貨款,並由被開立4 個月後之支 票以支付當月貨款,詎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下旬即無預警 結束營業,然被告結束營業前已分別於105 年5 月間向被告 訂貨32次,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97,200元、105 年6 月 間向被告訂貨22次,積欠貨款53,900元、105 年7 月間向被 告訂貨24次,積欠貨款64,500元、105 年8 月間向被告訂貨 16次,積欠貨款38,487元、105 年9 月間向被告訂貨3 次,
積欠貨款10,650元,合計264,737 元,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64,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 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1 頁) ,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 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264,7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 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第9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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