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聲重字第十七號
聲請人 李華桃
相對人 高雄縣警察局
代表人 洪勝堃
相對人 銓敘部
代表人 吳容明
右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民國八十九年三
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五八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重新審理之聲請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五條準 用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準用之。二、本件聲請人對於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三五八號裁定 聲請重新審理,依上開規定,乃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為聲請,顯係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楊 惠 欽
法 官 林 石 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