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484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洪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3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肆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2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VISA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及於90年7月3日向花旗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又於92年5月17日 向花旗銀行申請MASTER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花旗銀行前於98年8 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故花 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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