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847號
TPEV,107,北簡,14847,2018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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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84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張仁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一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三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陸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借據約定書第 10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 ) 300,000元,約定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8年3月29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 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 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於 107年5月9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計尚欠借款 130,745元未清 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7年5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2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7年10月21日向原告貸款190,000元,約定自 105年 10月21日起至 112年10月21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機動利率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 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 。詎料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 到期,計尚欠借款 162,864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自107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37% 計算之利息。
㈢綜上,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 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就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 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元
合 計 3,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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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