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7年度,14832號
TPEV,107,北簡,14832,2018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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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4832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陳信華 
被   告 邱鈺雅(原名:邱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其所 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4日與陽信銀行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陽信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6 月3 日止,尚積欠消費款 本金新臺幣(下同)102,681 元,利息35,395元,合計138, 076 元,而陽信銀行於96年7 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 告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53,478 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138,076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440 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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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